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冉洪海与刘应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洪海,刘应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冉洪海,男,196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冉孟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应堂,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冉洪海与被告刘应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钱晓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应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洪海诉称,被告刘应堂于2012年承包仙女山镇香谷美树等工程时,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洪传杰请原告冉洪海运输红板、钢管等物品。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刘应堂应付原告冉洪海运费23700元。事后,原告冉洪海多次向被告刘应堂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冉洪海请求本院判令刘应堂立即支付运费23700元。被告刘应堂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豆江涛和谭访中二人共同将武隆县仙女山镇香谷美树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应堂。被告刘应堂聘请了洪传杰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从2012年8月3日起,原告冉洪海为被告刘应堂所分包的工程运输红板、钢管等物品。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刘应堂应付原告冉洪海运费23700元。事后,原告冉洪海多次催收,被告刘应堂至今未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冉洪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刘应堂立即支付运费23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冉洪海的陈述、还钢管的车费结算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冉洪海为被告刘应堂所分包的工程运输红板、钢管等物品,被告刘应堂应付原告冉洪海运费23700元,有结算清单为据,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堂经原告冉洪海多次催收后,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冉洪海承担支付运费237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冉洪海诉请被告刘应堂支付运费23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洪海运费2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应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钱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