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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海霞与张进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郭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对我实施家暴,对我们的两个孩子也未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我检查出患有宫颈癌,被告拒不为我治疗,我们之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我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00元。两个孩子归我抚养,要求被告为每个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可以都给原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我也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困难补助。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兴隆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的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相识,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子张xx,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张xx。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梁村的房屋一间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杨秀芝1,800.00,欠郭印军2,000.00元,欠张艳平1,000.00元,欠邢国民300.00元,欠闫翠华200.00元,欠闫福英700.00元,欠王占海500.00元,欠孙玉喜1,500.00元,欠薛宝国480.00元,欠李振学430.00元。共计8,91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司玉方3,000.00元,欠郭印来4,000.00元,欠陈久香2,000.00元,欠杨秀花4,000.00元,欠杨秀芝63,000.00元,欠郭印军10,000.00元,欠祁首山8,500.00元,欠杨秀花8,000.00元,欠刘淑芹2,000.00元,欠黄久贵2,000.00元,欠高彩云1,000.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欠张秀英24,000.00元,欠张秀平18,000.00元,欠张秀华8,000.00元,欠张军40,000.00元,欠��淑珍20,000.00元,欠伊宝仓1,200.00元,欠修得林1,300.00元,欠车河堡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欠于久成350.00元,欠王运福500.00元,欠一董姓男子1500.00元。以上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另查明,被告目前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00元左右。2014年原告患宫颈癌,至今未愈。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910.00元,其他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因无收入无住房且身患重病,确实生活困难,被告应予以适当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因该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杨秀芝1,800.00元、欠郭印军2,0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偿还;欠张艳平1,000.00元,欠邢国民300.00元,欠闫翠华200.00元,欠闫福英700.00元,欠王占海500.00元,欠孙玉喜1,500.00元,欠薛宝国480.00元,欠李振学4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四、原、被告次子张占都随原告郭某某生活,长子张占官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五、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人���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