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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窜至本区万安街道院前村谢某某住处,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谢某某的卧室,盗走谢放在床边书包内的人民币980余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到一枚指纹和一顶鸭舌帽,经鉴定为被告人XX所留。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XX于2014年11月27日在石狮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XX所盗98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至今尚未退赃,也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痕)字(2014)14号手印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鉴(2015)17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石狮市人民法院(2003)狮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4)狮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3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XX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且在刑满释放后的短短几日内再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庭审时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讯问中拒不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且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XX退出赃款人民币九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