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森与被上诉人刘相远、原审被告刘彬、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刘相远,刘彬,马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远,男。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彬,男。原审被告马丽娟,女。上诉人王森因与被上诉人刘相远、原审被告刘彬、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昂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彬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刘彬向刘相远借款2万元和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均由王森担保。此款逾期后经刘相远催要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彬、马丽娟、王森偿还本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相远与刘彬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刘彬在刘天杰催要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刘相远主张的欠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丽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刘彬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用于非生活目的,故马丽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王森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森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彬、马丽娟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刘相远本金5万元;二、王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彬、马丽娟共同负担。判后,王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认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举证期限就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彬、马丽娟涉嫌诈骗的检察院起诉书,其中认定刘彬、马丽娟涉嫌诈骗多人钱款,其中有刘XX(刘相远女儿)被骗10万元的事实。同时,法院调取了(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刘XX曾主张公诉机关遗漏15万元,但该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5万元未予认定构成诈骗。另外,本院也向昂昂溪法院进行调查,确认当时有多人来法院起诉刘彬,因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彬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告知向公安机关举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存在。在刘彬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5万元没有认定属于诈骗。刘彬是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的,而本案借款到期的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经向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了解,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答辩时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后即向法院起诉刘彬及担保人,但法院告知涉及刘彬的案件都应该先刑事、后民事的事实得到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卷中记载,各方当事人均放弃了举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王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