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余继超、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余继超,赵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负责人:黄小敏,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继超(曾用名:余纪弨)男。被告:赵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诉被告余继超、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余继超、赵丹所有价值55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荣文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超、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继超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继超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继超申请支用借款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余继超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赵丹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余继超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继超、赵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继超、赵丹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53—157号东侧住宅、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53—157号商业用房(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6**号、K000078685号,房权证号分别为诸字第××号、F0××15号;诸字第F0××18号、F0000028419号)为原告与被告余继超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该合同等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人民币88198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6**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6**号)。2013年10月9日,被告余继超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三份,分别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资金划入诸暨市城东亦丰建材经营部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余继超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余继超、赵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832.44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200241.42元(本息合计5174073.86元),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余继超、赵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余继超、赵丹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53—157号东侧住宅、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53—157号商业用房(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6**号、K000078684号,房权证号分别为诸字第××号、F0××15号;诸字第F0××18号、F0000028419号)]依法定顺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余继超、赵丹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8819800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继超、赵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继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继超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继超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余继超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赵丹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余继超签订的编号为330056327—9430—20130041109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所有权(共有)意见书、他项权证二份、房产证四份,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继超、赵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继超、赵丹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53-157号商业用房469平方米及东侧住宅一套215.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15、F0××18、F0000028419号)为原告与被告余继超签订的编号为330056327—9430—20130041109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该合同等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人民币88198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86**号,K000078685号的事实。3、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到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余继超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832.44元,利息200241.42元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费律师代理费3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余继超、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已花去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因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余继超、赵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人虽为被告余继超一人,但被告余继超、赵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故本案的债务可以认定为被告余继超、赵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诸暨建行要求被告余继超、赵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继超、赵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余继超、赵丹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3832.44元,利息200241.42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余继超、赵丹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继超、赵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继超、赵丹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4973832.44元,利息200241.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余继超、赵丹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三、如被告余继超、赵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余继超、赵丹提供的抵押物[房屋的坐落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53-157(房权证号为诸字第××、F0××15、F0××18、F0000028419号)的房屋],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81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250元,由被告余继超、赵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