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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某303房内容留刘某乙、许某、“矮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租房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的前罪裁判文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乙、许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我没有主动邀请他人来我住处吸食毒品,许某等人吸食毒品之前也未征求我的意见。我系被动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2、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我系累犯,从重处罚幅度过高。3、我容留他人吸毒并未获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许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证人胡某还亲眼目睹并用手机将他们吸毒的场面拍摄固定,并经刘某甲辨认,其还亲笔标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人员的名字,足以认定。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是否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2、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又系累犯等情节,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