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勇与被告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陆勇,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天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代表人毛某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勇与被告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50分,黄天敏驾驶桂LZZ4**号轻型货车沿新铝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其右转弯欲进入右侧叉路过程中撞到陆勇正在行驶的桂L7G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陆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5102192014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陆勇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252.60元。在本案立案前,黄天敏已垫付陆勇医疗费6252.60元、护理费500元。原告陆勇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陆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363.40元、护理费838.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20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陆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黄天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勇不承担事故责任;2、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实陆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证实黄天敏已支付陆勇500元的护理费;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桂LZZ4**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黄天敏。被告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陆勇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50分,黄天敏驾驶桂LZZ4**号轻型货车(甲车)沿新铝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陆勇驾驶桂L7G5**号二轮摩托车(乙车)在甲车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行至新山工业园区新铝大道,甲车右转弯欲进入右侧叉路过程中,甲、乙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5102192014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敏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陆勇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第6肱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定期门诊复查胸部CT;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故发生时,黄天敏驾驶的桂LZZ4**号轻型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19日,黄天敏支付陆勇护理费5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5102192014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敏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陆勇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92014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天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陆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陆勇合理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7363.07元(24432元/年÷365天×110天=736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1338.74元(24432元/年÷365天×20天=1338.74元);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共计11101.01元。原告陆勇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作出上述确定。原告陆勇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是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天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勇受伤损失,被告黄天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天敏驾驶的桂LZZ4**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本案受理前,被告黄天敏已垫付原告陆勇500元护理费,原告陆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是10601.81元【其中误工费73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38.74元(1338.74元﹣500元=838.74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601.81元】。原告陆勇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201.81元(其中误工费7363.07元、护理费838.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60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勇损失10601.81元;二、驳回原告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勇负担2元,被告黄天敏负担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