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谢云祥与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云祥,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再初字第12号原审原告:谢云祥,住黑龙江省。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世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谢云祥与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云祥于2004年8月24日来院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尖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尖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云祥、龙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8月24日,原审原告谢云祥诉称,我与龙地公司在2002年1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面积55.77平方米,但实际面积经房地局、房屋产权管理处测绘是52.29平方米(现房照已发),比合同面积少了3.48平方米,龙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套购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卖售人双倍返还买售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龙地公司依法退还多收的房屋面积款4590元,由龙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时龙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审查明,谢云祥与龙地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龙地公司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5号楼1单元5楼502室房屋出售给谢云祥,该户房屋设计面积为55.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1000元,注明按套购置。2002年1月16日谢云祥将全部购房款51000元交付给龙地公司,龙地公司为谢云祥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2003年8月12日谢云祥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体现建筑面积为52.29平方米,谢云祥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设计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的面积,二者相差3.22平方米。原审认为,谢云祥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龙地公司向谢云祥交付的房屋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照,确实面积不足。谢云祥与龙地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有按套购置字样,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房屋面积约定价款的,故对面积不足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处理,龙地公司应退还谢云祥不足面积的房款。谢云祥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购房差面积价款应为4834.8元,现谢云祥只请求4590元,本院以谢云祥请求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尖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返还谢云祥购房差面积价款4590元。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哈尔滨龙地房屋开发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谢云祥的陈述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龙地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云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谢云祥承担。我公司与谢云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不是商品房的销售,龙地开发公司开发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已经按国家规定和相关程序备案,属于经济适用房,而且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已经纠正原审案件中认定的商品房销售买卖,认定富丽新村属于经济适用房;谢云祥与龙地公司在2002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销售的形式为按套购置,销售的总价为5.1万元,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建筑面积,也没有约定单价,而且在合同中,明确显示单价这一行用笔划掉,属于按套购置,当时约定的交易房屋地点、楼层和门牌号均没有错误,所以不存在缺少面积的问题;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法律行为,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套购置,双方约定的价款是5.1万元,不存在多收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云祥的诉讼请求。再审审理时,原审原告谢云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富丽新村商品房销售演唱会宣传单,证明诉争房屋的计价标准;证据2、双鸭山市物价局双价字(2002)50号文件,证明诉争房屋应按面积计算房屋价款;证据3、龙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所售房屋的性质是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证据4、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龙地公司与我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虚假的,是龙地公司自制的;证据5、龙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封皮,证明龙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是其公司自行印制,不是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印制;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文本封皮标准样式,证明内容同证据4、5一致;证据7、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龙地公司所承建的富丽新村小区的位置应当建设的是农贸市场,所以龙地公司的证据都没有证明力;证据8、证明2份,证明小区的配套设施、设备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证据9、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中心站街道办事处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富丽小区物业楼所占土地系原27委集体所有,不是龙地公司无偿提供;证据10、原双鸭山市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富丽小区存在物业管理用房;证据11、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龙地公司骗取贷款;证据12、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验收审批表及双鸭山市建设局关于富丽新村小区居民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富丽新村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证据1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一份,证明法院的认识是片面的,不公平的;证据1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高民申复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无法律依据;证据15、富丽新村小区部分居民通讯录,证明通讯录中所有人均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龙地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龙地公司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谢云祥与龙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按套购置,价格为5.1万元;证据2、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龙地公司开发的富丽新村小区是经济适用房,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证据3、黑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许可证,证明双鸭山市尖山区富丽新村小区为经济适用房;证据4、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表一份,证明富丽新村小区是经济适用房,而且在2002年经过验收;证据5、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2004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地公司销售经济适用房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过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同意的,因为当时双鸭山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的销售文本;证据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一份,证明龙地公司开发的富丽新村小区为经济适用房,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适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再审庭审质证时,原审被告龙地公司对原审原告谢云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宣传单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宣传册没有商品房销售的任何字样,无法证明是商品房销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说明富丽新村房屋销售必须按照建筑面积销售,该份文件证明龙地公司可以按套销售,也可以按面积销售,如果按面积销售则按950元/平方米,加价由开发商自行调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谢云祥所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房屋销售的形式是按套,不是按面积,约定的价款是5.1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谢云祥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份说明是假的,该说明上加盖了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公章,而该证据说明了由于当时双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没有统一的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都是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证明此商品房销售合同不是我部门印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富丽新村是经济适用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第二页倒数第7、8行显示“同意将富丽新村开发经济适用房”;对证据8-1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验收;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说明了龙地公司开发的是经济适用房;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谢云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是已撤销的法律文书,所以不能说该法律文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没有经过第三方的公证。谢云祥对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原告谢云祥提交的证据1、15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谢云祥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12-14真实,但不能证明谢云祥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龙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人民法院多份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均确认:1、富丽新村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2、龙地公司在销售富丽新村小区房屋过程中“按套购置”销售房屋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买房人要求按面积计价的要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谢云祥与原审被告龙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套购置”、设计面积55.77平方米、总价款5.1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诉争房屋的性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的性质不因合同文本的名称发生改变。因双方并未就按套购置的房屋设计面积与初始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面积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原审认定买卖合同中虽有按套购置字样,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房屋面积约定价款,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的争议处理原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谢云祥系按双方约定的按套购置的计价方式购买的诉争房屋,谢云祥主张按面积计价并由龙地公司返还其因面积误差多收取的购房款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尖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谢云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审原告谢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裴 凤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宏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