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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青菊诉耿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菊,耿浩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王青菊,女,生于1964年。被告耿浩雨,男,生于1978年。原告王青菊诉被告耿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浩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耿浩雨的房产一处。原告王青菊诉称,被告耿浩雨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王青菊出具借据,写明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贰拾万元本金结完后还清”并承诺月底前将前述借款本息全部清结。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此后,原告虽多方追讨,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没有归还一分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耿浩雨缺席未答辩。原告王青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耿浩雨欠我借款4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耿浩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耿浩雨曾向原告王青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后耿浩雨偿还了60万本金,下余40万本金没有偿还,耿浩雨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青菊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耿浩雨”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浩雨下欠原告王青菊借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青菊要求被告耿浩雨偿还下欠借款4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浩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菊借款40万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耿浩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