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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199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吸毒人员邓某某委托,代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邓某某支付陈某某人民币8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路原老水厂门口将代邓某某购买的50元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邓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元,从邓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给邓某某,是邓某某叫其去拿毒品一起吸食,从其身上扣押的30元现金是用于买烟买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要求陈某某代其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的电话后,联系贩毒人员赵斌并准备向赵斌购买毒品。过一会儿,邓某某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另有朋友在一起,不便一起吸食了,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代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另外给其3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答应后,骑车赶到璧青路水泥厂路口,邓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现金8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以50元价格向贩毒人员赵斌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路原老水厂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邓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现金30元,从邓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和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物证、书证和证人邓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获利,代购毒品0.0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未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指向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0.05克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30元没收后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文人民陪审员  王花人民陪审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