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人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6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同日被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王文全、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尤某某(行政处罚)、杨某(行政处罚)、尤某(已判刑)等人在叶集老二校操场围观他人斗殴,遇沙某某等人,尤某某喊沙某某绰号“沙大嘴”引起争执。尤某某、杨某、尤某殴打沙某某,同在操场围观的王某某等人看见邻居沙某某挨打,上前制止,殴打尤某某,尤某朝王某某头部打一木棒,王某某与冯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孟某某一起与对方互殴,被别人拉开。后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孟某某邀约十多人持木棍、刀对尤某某追打,致其头部、背部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左侧背部皮肤缝合裂伤符合锐器砍击作用所形成;额部及枕部皮下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2、王某某出生于1997年2月9日;3、2013年11月13日,王某某、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与尤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尤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尤某某对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13)3-062号,《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公(治)行罚决字(2013)137号、138号,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赔偿协议,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沙某某、王某某、尤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尤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朱 鹤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