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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俞群卫与梁国贤、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国贤,俞群卫,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国贤。委托代理人: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萧迪,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群卫。一审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环镇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再审申请人梁国贤因与被申请人俞群卫、一审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国贤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二审在判决中对这一争议焦点均故意回避,不作任何细致分析说理。(二)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梁国贤与俞群卫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系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对该争议焦点又故意回避,在裁判文书中未作任何分析便草率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违公平正义。(三)本案即使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挖掘机的保管责任从未进行转移,挖掘机在烧毁后,仍应由其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梁国贤无关。本案即使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也非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关于价款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作为区别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车辆的保管义务依然没有转移。梁国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俞群卫与梁国贤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梁国贤的询问笔录,梁国贤称案涉挖掘机系通过其姐夫沈国卫从俞群卫处租用,双方约定挖掘机由俞群卫送到案涉工地,运费视挖掘机工作时间确定,如挖掘机工作时间不长运费由梁国贤承担,如挖掘机工作时间长的话运费由俞群卫自行承担,挖掘机使用费按小时计算。从梁国贤上述陈述看,双方之间系按时间计算价款,这与按照使用期限计算价款的租赁合同性质相符。如梁国贤与俞群卫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则按工作成果计算报酬,不存在需要向承揽方支付挖掘机运输费用的问题。据此,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因案涉挖掘机系租用期间在梁国贤承包的工地起火烧毁,而就挖掘机租赁期间由哪一方管理,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在梁国贤未能举证证明挖掘机在租赁期间系由出租方自行看管的情形下,一、二审认定梁国贤对案涉挖掘机负有保管义务,并对挖掘机的灭失损坏风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问题,生效的(2013)浙绍商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对此,二审判决亦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明确,并不存在回避该争议焦点的问题。梁国贤提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梁国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国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