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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德云汽修厂内,因被害人邱某(男,43岁)与其子何飞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缠,遂用脚踹被害人邱某的脸部,致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害人邱某与我是亲家关系,因子女婚姻问题矛盾较深,邱某带人到我儿子何飞工作单位殴打我儿子,我因为一时情绪失控导致犯罪,我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德云汽修厂内,因被害人邱某(男,43岁)与其子何飞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缠,遂用脚踹被害人邱某的脸部,致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何某自愿缴纳人民币20000元暂存本院,待用于赔偿被害人邱某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如皋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邱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邱某在事件的起因及发展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何某的罪责。被告人何某愿意赔偿,主动缴纳适当数额的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