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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德州汉堡门口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元/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给刘某。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金城宾馆门口附近处,以70元/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向公安民警提供侦破罗贵元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重要线索,属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德州汉堡门口处,以70元/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刘某。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金城宾馆门口附近处,以70元/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李某手中缴获现金300元、白色联想牌手机1台、二轮助力车1辆,在刘某手中缴获净重0.29克粉红色晶体状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净重0.29克的毒品冰毒嫌疑物1小包、白色联想牌手机1台、二轮助力车1辆、现金300元(均系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线索来源、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证明、本院的(2013)岑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2014)释通字第4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案发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罗贵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重要线索,不符合有关处理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李某上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之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的净重0.2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1小包、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4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