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麦桂芳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桂芳,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85号原告麦桂芳,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小甲。委托代理人陈佐木,住广东省罗定市,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麦桂芳诉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麦桂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佐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2015年1月30日,麦桂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麦桂芳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麦桂芳与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在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顺劳人仲不字[2015]第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2000年5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喷涂工作,期间曾去过微波炉车间工作几个月,后来又回到喷涂车间,升任组长并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录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新工须知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确实从200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喷涂工作,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原告于1965年1月22日出生,自2015年1月22日起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录用登记表、新工须知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均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鉴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起年满5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终止,自2015年1月22日起,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21日。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麦桂芳与被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游瑞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