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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富,曾用名小冬冬,男,1990年7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胡洁,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富及辩护人张伟、胡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富伙同李某某(在逃)在兴义市柯沙坡与云南街路口的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米牌手机,将该手机转移给李某某拿走。后被害人察觉,被告人李永富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富及辩护人张伟、胡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永富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某出具的领条,中国移动终端活动协议,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表,安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安龙县人民法院通知书;证人杨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辩认笔记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被告人李永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有主动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盗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盗窃金额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永富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造成公民财物损失,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永富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