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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红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胜,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万润,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张红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左右,王文亮与王少杰经事先预谋,开着王少杰的银白色海马车到景泰县踩点后,王少杰叫来李建强、王盛霖,王文亮叫来被告人张红胜,商量好由被告人张红胜与王少杰、王文亮出资买车、买钢管,每天给李建强和王盛霖发200元工资,盗一车原油每人给2000元。之后,上述几人到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景泰县输油站输油管道201桩+650米处,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外引管线的手段破坏石油管道为盗窃原油做好准备。2013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红胜与王文亮购买作案车辆、油罐后,与王少杰、李建强、王盛霖到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事先接好盗油管线的输油管道处,盗窃石油原油25吨,价值139350元。王文亮和李建强驾车将所盗原油运至宁夏盐池惠安堡由王负责销赃后,按事先约定分别给李建强和王盛霖发了工资。2013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红胜与王文亮、王少杰、李建强、王盛霖再次到前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盗窃石油原油28吨,价值156072元。王文亮和李建强驾车将所盗原油运至宁夏盐池惠安堡狼不掌附近,由王文亮负责销赃。所得赃款除给李建强和王盛霖发了工资外,用于修车等开销。综上,被告人张红胜参与盗窃原油53吨,价值295422元。被告人张红胜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红胜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77号、10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贺、刘正芳、王玲等人证言,同案人王少杰、李建强、王盛霖、王文亮等4人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胜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红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红胜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红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张红胜上诉提出:其不是购买作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不掌握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的技术,也不负责销赃;因此,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主犯错误,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张红胜是共同犯罪从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属于量刑畸重的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红胜于2013年10月25日左右、30日左右在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中石油长庆油气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原油53吨,价值295422元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红胜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张红胜以其不是购买作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不掌握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技术,不负责销赃为理由,提出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主犯错误,对其量刑畸重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已决罪犯王少杰证明是其和王文亮、张红胜共同出资购买盗窃运输油品的车辆,共同分配窃得油品销赃所获的赃款,李建强、王盛霖只是受雇佣从事劳务赚取工资的共同盗窃参与人,对此同案罪犯李建强、王盛霖亦有供述,并且其关于自己不是购买作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王少杰的辩解也没有得到王供述与辩解的印证。前述证据均证明张红胜在本案中起到了为实施、保障盗窃提供资金的作用,处于分配、占有本案赃款的地位。至于盗窃实施中是否掌握输油管道打孔技术、盗窃既遂后是否参与销赃对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并不起决定性影响。因此,原审只将李建强、王盛霖认定为从犯,将包括张红胜在内的其他参与人均认定为主犯符合本案实际,原判在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基础上对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因此,张红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张红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彩锋审判员  滕文祥审判员  李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