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侯秀丽、王建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丽,王建德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秀丽,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辩护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德,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辩护人孙龙章,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秀丽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孙龙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被告人侯秀丽注册成立博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秀丽招聘梁平荣等业务员,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为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博源公司在鹤壁地区非法吸收存款本金共计5628.685万元,未兑付本金为2779.83万元。2011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建德(时任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多次到山东淄博找到高某甲(时任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另案处理),与高某甲商定,由高某甲吸收存款,与其合伙投资经营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高某甲通过被告人侯秀丽在河南鹤壁以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020万元,其中有258.5万元是被告人侯秀丽在鹤壁吸收后,将款项汇入高某甲、高某乙指定的账户上,再转到被告人王建德指定的账户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孙某、吕某某、贡某某、崔某、安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借款协议,收据,转账明细,博源公司账目,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秀丽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焦作市看守所提审侯秀丽时,侯秀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建德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侯秀丽注册成立鹤壁市博源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秀丽招聘梁平荣等业务员,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为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博源公司在鹤壁地区非法吸收存款本金共计5628.685万元,未兑付本金为2779.83万元。2011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建德(时任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到山东淄博找到高某甲(时任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与高某甲商定,由高某甲吸收存款,与其合伙投资经营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高某甲通过被告人侯秀丽在河南鹤壁以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020万元,其中有258.5万元是被告人侯秀丽在鹤壁吸收后,将款项汇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甲女儿,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上,再转到被告人王建德指定的账户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秀丽供述:我是博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1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是10万元。博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经营范围是经济咨询,但实际上是为四家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然后这四家公司再给我回扣。博源公司大概给这四家公司分别吸收了三千多万元。现在这四家公司没有把钱退还,欠储户大概二三千万元。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客户的利息是固定的,月息是5%,给我的回扣是按合同金额的9%或12%一次性支付。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式相同。刚开始的时候,为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是通过我和牛勇的银行账户把钱转到韩芬浦、朱尚彦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再由他们把钱转到高某甲、高某乙的银行账户上。后来我联系不上韩芬浦了,我就直接到山东淄博找到高某甲,并续签了合同,后来高某甲一直未能还钱,我又去了山东淄博找到高某甲,高某甲对我说博源公司的钱他已经投到一个矿上。他还准备买四个矿,无法偿还我们到期的资金,让我续签合同、延长期限,然后高某甲安排高某乙跟我签了合同。这批合同是对着淄博振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的第二天在山东淄博我被抓获。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在欠储户大概六百多万,数额以现有合同为准。我大概是在2011年7月份左右的时间,我去找高某甲要投资户到期的钱款。我在淄博见到高某甲后,高某甲说将吸收的存款投向了本溪一家碎石加工有限公司,高某甲让我看了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的一个协议,我看到了高某甲在其中占有一定的股份,还见了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我在他们的宣传资料里见到过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对王建德这个名字有印象。2、被告人王建德的供述: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陈某某到山东淄博找高某甲要账,高某甲欠我420万元。在淄博的时候,陈某某告诉我高某甲要承包我天富碎石加工公司(三号矿)。在2011年9月28日,我、高某甲、陈某某在本溪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我们商量承包的价格是每年300万元,承包10年,高某甲应该一共给我3000万元。我是2012年6月份左右将三号矿的手续、印章给了高某甲,他向我和陈某某总共打了不到2300万元。到2012年11月,高某甲没能把剩余的700万按照约定给我,我就把矿山采矿权收回,按照约定我承担了高某甲外欠的2300万债务。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我是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份,注册资金1000万,我妻子赵亚清是总经理,我女儿高某乙是出纳员。我公司通过鹤壁市博源公司吸收过公众存款。2011年12月份,王建德找我替他朋友要钱,从那个时候开始我和王建德就认识了。2011年5月份,王建德和陈某某到山东淄博振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找我,王建德看我公司融资快,就劝说把钱投到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他和陈某某已经承包了该矿,但缺少资金。王建德问我投资到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的资金来源,我说这些钱都是从民间吸收的存款,王建德说等三号矿(指本溪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投入生产后,这些钱很快都能还上。2011年我准备在辽宁省本溪市投资硅石三号矿,但由于我手中的资金不足,为了弥补资金不足,我就想通过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吸收一些存款。2011年6月份我通过韩芬甫认识了侯秀丽,我和侯秀丽第一次在本溪见了面,侯秀丽给我说她在鹤壁成立了公司,她能帮我吸收点资金,我让侯秀丽帮我以每月6分的利息吸收资金,另外再给她吸收资金额20%的回扣。淄博振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是专门吸收公众存款的。我是淄博振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在河南安阳、鹤壁,山东淄博、青岛,河北保定、石家庄,安徽淮南都吸收过公众存款,总额是2300万元,都投到本溪硅石三号矿了。2012年5月份,山东青岛一个叫李宁勤(淄博振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市场的经理)的人在淄博法院起诉我,让我还在山东青岛吸收的存款,后来淄博法院到本溪找到我和我谈还钱的事,当时我写下保证书,三个月内将2300万元还清,有王建德担保,如果三个月内不能还清,本溪硅石三号矿归王建德所有,同时王建德来偿还我的2300万元债务。三个月到期后我未能还清债务,现在本溪硅石三号矿归王建德所有,王建德替我偿还债务。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现在在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具体的职务,就是帮我父亲处理一些公司的事务。侯秀丽为辽宁鸿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吸收过公众存款,合同额大概有600多万元,实际到账大约400万左右。我们在河南安阳、鹤壁,山东淄博、青岛,河北保定、石家庄,安徽淮南都吸收过公众存款,总额是2300万元。我通过银行都转到本溪硅石三号矿了,我往陈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661.4万元,往王建德儿子XX的银行卡上打了954万元,往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单位账上打了400万元,还拿一部分钱买了办公用品和机器设备,共计2300万元。后来,王建德说我父亲欠的钱太多,不能再让我父亲干了,我父亲说投到矿上的钱怎么办,王建德说我们投到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三号矿的2300万元债务由他承担。王建德承担债务后,现在没有偿还任何债务。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开始给王建德开车,我一共去山东淄博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3月,我和妻子替王建德向高某甲要钱,后来王建德也去了,王建德和高某甲一直聊本溪三号矿的事,王建德说矿产开采很挣钱,高某甲就想和王建德合伙开采三号矿。第二次是2011年8月份,王建德让我开车到淄博催高某甲抓紧筹钱投资三号矿。第三次是2011年底,我和王建德还是去淄博催要投资款。高某甲安排我们在淄博吃饭,席间还有十多个人,吃饭中,王建德向大家介绍矿山利润可观,建议大家把钱投到矿山。这时候我才知道高某甲的钱是怎么来的。王建德让投资户考察三号矿也是为了让这些人把钱投到三号矿,王建德让高某甲抓紧吸收存款把钱投到矿山。6、证人高某丙、李某甲的证言。二人是在淄博振齐投资公司工作过,均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王建德和陈某某来找高某甲,双方见面后,王建德就催促高某甲抓紧融资上钱开发三号矿。高某甲告诉王建德,现在吸收资金有困难需要时间。2011年12月份,王建德和陈某某又来淄博找高某甲,那天中午,高某甲、王建德、陈某某以及公司的几个员工一起去吃饭,王建德还向大家鼓吹三号矿如何挣钱,让高某甲给他融资。7、证人贡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至6月份,我在淄博振齐投资公司工作,高某甲是负责人。本溪有一个叫王建德的人多次来公司找高某甲,让他融资投资本溪天富碎石三号矿,后来高某甲就把吸收的二三千万元钱全投到了三号矿。8、证人王某某、孙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经王建德鼓吹,向淄博振齐投资公司存款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秦某某、李某丙、苗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博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事实。10、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博源公司及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李某甲等人辨认王建德的情况。12、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博源公司在鹤壁地区吸收公众存款本金为5628.685万元,其中258.5万元汇入高某甲指定账户后,转入王建德指定的陈某某、XX、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等账户。13、博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范围。14、博源公司账目。证实该工资资金来往情况。15、本溪天富碎石加工有限公司注册、变更股东信息。证实该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的情况。16、合作协议、转包协议。证实王建德与高某甲之间关于本溪三号矿协商经营的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王建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秀丽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侯秀丽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在鹤壁地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公司账目、证人证言、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秀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秀丽的辩护人关于侯秀丽在鹤壁市公安机关在焦作市看守所提审侯秀丽时,侯秀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丽在焦作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在鹤壁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建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德明知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仍劝说并使用高某甲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矿山经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王建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秀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秀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建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伟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