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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6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善礼与费县朱田镇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礼,费县朱田镇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678-3号申请执行人王善礼,居民。被执行人费县朱田镇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洪波,主任。申请执行人王善礼与被执行人费县朱田镇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一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费县朱田镇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及被执行人在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名下存款3万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玉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