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10月25日。2014年4月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金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明知是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厂区盗窃所得电缆线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帮助转移电缆638.9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58元。李×在驾驶车辆转移赃物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