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朋与朱啟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朱啟强,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李朋,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啟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峰,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朋诉被告朱啟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啟强、高峰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公告给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朱啟强、高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朱啟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啟强、高峰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朋自述:原告与二被告高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朱啟强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被告高峰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朱啟强、担保人高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证人胡某(身份证号码:****)证实,2014年1月27日,李朋交付朱啟强现金20000元,朱啟强给李朋出据借条,高峰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李朋交付朱啟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提前扣息。并证实涉案借条是被告朱啟强书写,担保人高峰的名字本人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4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内同期贷款年基准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客观详实的证实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借款人、担保人姓名,且涉案借条经证人胡伟辨认系二被告签名并捺印。故认定原告李朋主张与被告朱啟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高峰担保关系成立,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李朋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啟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高峰在涉案借条中签字为担保人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高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条中出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保证合同应依托于主合同存在,担保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高峰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啟强追偿。被告朱啟强、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且放弃对涉案借条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啟强欠原告李朋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诉后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内同期贷款年基准年利率6.00%计算)。二、被告高峰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峰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啟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啟强、高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