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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振飞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飞,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14号原告马振飞,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高焕运,男,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赵鑫,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法舜,男,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科民警。原告马振飞不服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1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鑫、刘法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1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14年11月9日23时20分,在省道24220公里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违法行为(代码16377)。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马振飞的陈述和申辩、过磅单、卸货协议、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过磅单两张;3、受案登记表;4、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马振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8、返还物品凭证;9、现场照片四张;10、卸货协议;11、原告马振飞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2、章丘市刁镇平安停车场的检定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3、2014年11月13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4、2014年11���13日原告马振飞的自述笔录;15、2015年3月2日办案民警的工作说明。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振飞诉称,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扣押后,应当场出具扣押凭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序。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然无法律效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1540号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费用50元。原告马振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11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DJ83**/冀DUU**挂大型货车因超载被被告执法民警依法查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引导该车到就近、具有资质的章丘市刁镇平安停车场过磅、卸载。经过过磅,车货总重是149270KG,而整车质量是15750KG(牵引车整备质量8750KG,挂车整备质量7000KG),所拉货物质量是133520KG,但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超载达100%以上。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决定对该车驾驶人罚款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后,经过核实确认无误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未超出法定时限。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1、13、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扣押车辆应当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是被告扣押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而给原告送达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这五天扣押车辆是违法的,当时扣押车辆时原告并没有驾驶车辆,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过磅单并不是当时的真实重量,原告是在2014年11月9日进行的过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并未现场作出立案登记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笔录上有修改的地方,不是当时原始记录的货物重量;作询问笔录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其证件,民警袁某某当时也不在场,是一个民警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上面修改的部分是后来加上的,原告并没有看笔录的内容,被告也没有进行过告知,告知人不是民警袁某某,被告也没有出示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号当时没写,是后来手写补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警察上的签字是手写的,但给原告的是盖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卸货,不能证明完全消除了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这上面甲乙两方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原告一人所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民警程某某向原告出示了工作证件,但民警史某某没有出示证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11、13、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8、10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和制作,且有原告马振飞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办案的内部受案流程,且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是对现场的拍摄,且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5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马振飞驾驶车号为冀DJ8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货物,在省道24220公里处停车休息时被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该车经过磅称重,车货总重是149270kg,车辆冀DJ83**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875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9655kg,车辆冀DUU**挂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7000kg,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货物总质量为133520kg。被告以原告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1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备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巡逻民警发现原告超载车辆后,依法检查并要求对超载车辆���磅称重,原告在过榜单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认可。通过原告车辆登记信息与过榜单对比得出原告驾驶的货车超载100%。被告据此对原告处罚款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相关罚款,则可看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马振飞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15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马振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154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高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