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许某某,住榆树市。被告祖某某,住榆树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祖某甲,现年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祖某甲,现年8周岁。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