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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民生酒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民生酒业有限公司,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桂林市民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毛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艳英,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恒,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文生,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桂林市民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卿艳英、被告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业恒、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6月,原告销售给被告酒水一批,价值为10682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此货款转为铺货押金,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但是押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76820元货款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6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6452.88元,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1日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2、2014年8月6日被告大正公司的承诺,证明承诺偿还货款的事实。被告大正公司辩称,该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具体的数额代理人不清楚是多少,需要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大正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了六张销售退货单、欠款清单,证明其公司欠原告货款为67061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民生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民生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明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长时间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提供的销售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是否为原告所诉货款的退货部分无法确定,况且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已经在承诺书被确认,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明细,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民生公司先后销售给被告大正公司一批酒水,该酒水价值为10682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该货款,被告大正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致函表示:我公司2011年5至6月在贵公司购入酒水一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6820元,经双方协商,此笔货款置换为酒水铺货押金,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铺货押金是指原告为获得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在被告经营场所销售酒水而向被告缴纳的款项。2014年1月10日,押金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退还该押金,经原告催促,被告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杰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于八月十五日前付2万元整,余款于十月三十一日付清。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76820元并未按照承诺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函件、承诺书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法律意义上的押金,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由当事人依约定而创设,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意定担保物权。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涉案款项为押金,其实质并非保证金,而是原告为获得在一定期限内在被告处销售酒水的权限而放置在被告的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项的返还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酒水货款768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该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其实际清偿所欠货款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民生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820元并支付该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所欠货款之日止);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预收原告诉讼费94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