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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夏天在家里开的农用车修理铺认识,婚前感情尚可,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就读于X校三年1班,现跟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在家里开的农用车修理铺认识,婚前感情尚可,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就读于X校三年1班,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结婚至今,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草率离婚不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和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