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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某某宾馆服务员,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多次介绍女青年赵某(外号“某某”)、胡某某(外号“某某”)、吉瓦某某(外号“某某”)、项(外号“某某”)到其工作的某宾馆卖淫,每次卖淫得款200元的收取介绍费70元、得款300元的收取介绍费1OO元。其中介绍胡小风卖淫3次,介绍赵某、吉瓦某某、宋某某卖淫各1次。2014年7月6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多次介绍女青年赵某(外号“某某”)、胡某某(外号“某某”)、吉瓦某某(外号“某某”)、宋某某(外号“某某”)到其工作的某宾馆卖淫,每次卖淫得款200元的收取介绍费70元、得款300元的收取介绍费1OO元。其中介绍胡某某卖淫3次,介绍赵某、吉瓦某某、宋某某卖淫各1次。2014年7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某宾馆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当场缴获避孕套3个、手机3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谭某某避孕套3个、手机3部。2.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崔家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谭某某是1976年9月4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7月6日晚,该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某宾馆抓获涉嫌介绍卖淫的宾馆服务员谭某某。4.海丰县某宾馆出具的在住客人报表。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调取被告人谭某某手机号码为13729******、1893******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胡某某辨认出赵某是“某某”,吉瓦某某是“某某”;辨认出谭某某介绍她去宾馆卖淫的服务员。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谭某某是介绍卖淫女给他的某某宾馆服务员;辨认出胡某某是“某某”。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赵某辨认出谭某某是介绍其卖淫的某某宾馆服务员。4.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吉瓦某某辨认出谭某某是介绍其卖淫的某某宾馆服务员。5.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宋某某辨认出谭某某是介绍其卖淫的某某宾馆服务员。6.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谭某某辨认出赵某是“某某”,宋某某是“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是去年12月份在某某的介绍下我到海丰县卖淫的。我到海丰县城后是按某某安排出租屋住下来,某某给我一个说是上班用的工作手机和号码(1353953****),然后开小汽车载我到县城各个宾馆,把我的上班用的工作号码留给服务员,某某走后就叫我等宾馆的服务员电话,她们会联系我到哪里卖淫,并安排一名叫黄某某的摩托车司机专门负责接送我到各个宾馆卖淫。我做了一个半月后,某某又重新为我租了一间二室一厅的出租房,交代我说以后有女孩子过来上班(指卖淫),就让她们住下来,带她们去宾馆留联系电话,教她们怎样卖淫就行了,某某还叫我以后我自己卖淫的钱不用上交,供给新来的女孩子吃住,给她们每人买一部上班用的手机,代她们报告其他女孩子每天卖淫的钱。在某某的安排下,我住的出租屋陆续来了秦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杨某、赵某、闫某某,后来某某还安排了梦平、阿各木住在503好房,也是和我们一起去卖淫的。不过我不负责汤某某、某某的伙食,她俩赚的钱也不用交给我。2.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先到海丰县城各家宾馆酒店内留电话给宾馆或酒店内的楼层的服务员入住宾馆或酒店的旅客有需要我们去提供性服务,服务员就打我们这些卖淫女的电话,叫我们过去,看中后讲好价钱我们就会为旅客提供性服务,然后收到钱后再分部分给服务员作介绍费,一般我们赚300元的给服务员100元的介绍费,赚200元的给服务员70元介绍费。我留给服务员的专门联系卖淫活动的电话是13432******。3.证人吉瓦某某的证言:我是本月19日或者18日来海丰的,是深圳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叫小车从深圳拉我到海丰的出租屋,并安排我住进503和某某共住。次日的傍晚某某陪我去酒店留电话,刚好某某来电话让去接客(指卖淫),就和我们先到怡和大酒店,某某去接客,我则把电话留给酒店的服务员,刚好有客人需要服务(指嫖娼),怡和大酒店的服务员就让我去接客,告诉我报酬是300元的,即是服务员已经和客人(嫖客)讲好价钱了。我按照服务员的提示,找到了房间(具体楼层房号不记得了),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间就20分钟左右(我们有约好规定,不能超过30分钟,超过要另外记取费用,具体我还没有碰到过),我拿了钱(嫖资)就走了。给了服务员100元,剩下的200元我交给了某某。之后我身体不适,服务员也没有再给我电话。第二天我身体还是不适,某某知道后,让我休息。第三天我觉得没什么事了,下午五六点的时候,某某有电话,让去某某酒店接客,我跟着去留电话给服务员。当晚八九点钟,服务员就打电话让我去接客,服务员说是200元的,我做到一半,下身很痛,工作又没有做完,客人同情我,给了我一百元让我先走,我跟服务员讲,服务员也不收我的台费,我就直接去医院了。一直就没再接过客。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5月份从老家直接来海丰的,我是先在网上找工作,后有一男人(不知姓名,年约30岁)跟我网聊,并介绍我到深圳做工,我坐飞机来到深圳,再联系该男子,他又告知我坐大巴来海丰县,所以我才来到海丰,再联系该男子,他就不再跟我联系,后我就一人居住在海丰县某某宾馆,并在宾馆认识一个女孩子,绰号叫“某某”,我们二人就在海丰国际宾馆共租一个房间,二个人一起住。我只在海丰某某、某某宾馆卖淫过,一般都是宾馆内的服务员打电话给我们说有客人,我就打电话给叶某,叫他开摩托车来接送我,到了宾馆,我与宾馆服务员问清房号后,就与住宾馆的男性发生性关系,后就收费人民币200元,做完卖淫后,分70元给该叫我的服务员,后就打电话再叫叶某接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约在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唱歌后一个人到某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住宿,具体的房号记不起来,我当天晚上入住后有宾馆的服务员打房间的电话进来,问我是否需要小姐(指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我叫她叫一个来看看,电话挂断不久,来了一个约20岁上下的女孩子,偏瘦的,来了以后她提出要多少钱(讲要300元服务费)后,我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给她300元服务费。临走的时候问她叫什么名字,她跟我说叫“某某”。过没有几天我又去某某宾馆入住,我就打楼层服务台的电话叫服务员叫小姐,并且特意交代叫某某过来,第二次性交以后我又给了“某某”300元的性服务费,我和她进行两次性交易之后,我就叫她留了电话给我,可以之后我方便叫她,之后我在外面开房的时候有多次的打她的电话来叫她为我提供性服务,发生过几次交易后我还有打她的电话叫她去唱歌,但她都会说没空推辞我。(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我到某某宾馆上班大概有一年的时间。我在某某宾馆上班期间,有卖淫的女性青年到我们的宾馆留电话号码以后,我会把她们的电话号码存在我手机上,入住我们宾馆的男性旅客有需要女性提供性服务,我们就会打这些卖淫女性的电话,到了以后他们之间交易成功,这些卖淫女性就会给我们服务员一定的介绍费,例如他们之间交易是300元的卖淫的女性会给l00元;交易是200元的给70元的介绍费,这些规定都是在她们来留电话的时候讲清楚的约定。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她们都是留外号的,比如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等。我说到“某某”、“某某”等人我都有介绍到过我们宾馆为男性旅客提供性服务,具体的次数也记不住,介绍每个人都最少的也有2次以上。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