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茹玉连诉被告王怀宇、刘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玉连,王怀宇,刘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茹玉连,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怀宇,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伟民,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茹玉连诉被告王怀宇、刘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玉连与被告刘伟民、王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玉连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怀宇向原告茹玉连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伟民为担保人。截止2013年8月4日二被告先后按约支付利息9.9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怀宇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伟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怀宇答辩称,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已偿还利息9.9万元,但是月息3分过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刘伟民答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怀宇。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怀宇向原告茹玉连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伟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截止2013年8月4日,二被告共计支付利息9.9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怀宇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伟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茹玉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茹玉连给被告王怀宇、刘伟民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怀宇、刘伟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怀宇、刘伟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宇欠原告茹玉连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茹玉连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茹玉连要求被告王怀宇清偿欠款,被告王怀宇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伟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9.9万元应予扣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9.9万元应予扣减);二、被告刘伟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原告茹玉连已预交),由被告王怀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