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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169号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玉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4555元、滞纳金4199元,共计8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欠物业费的时间及数额均属实,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2012年1月21日我母亲生病,我向物业经理请示后开车想要进入小区,物业保安以春节期间园区封闭管理为由不让进,我自行将园区门口的栏杆挪开,在此过程中栏杆弯曲,因此与物业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协商处理,要求我将栏杆维修好,物业扣留了我2000元的维修押金。该问题经多次协商至今也未解决,物业也没将押金退还给我,而且我认为物业的管理有瑕疵,春节期间封园没有向业主告知,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如果要我交纳物业费,我要求物业退还我20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陵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富丽阳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李某甲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开始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李某甲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55元,后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富丽阳光二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被告居住证明、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押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基本履行了为园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无重大违约事实,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但对物业费的交费期限没有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予以计算,即物业费为126.54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36月×=455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拦杆维修押金问题,被告与原告因园区门口栏杆维修问题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5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孙鸿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雨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