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钱得任与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得任,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杰,葛春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87号原告:钱得任,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庞玉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珍(被告王英杰之妻),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得任与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杰、葛春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得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杰、葛春珍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得任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钢带业务关系,每次都是被告王英杰到原告厂里拉货,截止2012年4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66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被告葛春珍是被告王英杰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欠款117669元及利息。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我公司发生买卖钢带业务关系属实,2011年9月14日的欠条,已经结算完毕,截至2012年4月11日,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为8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至��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该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诉的货款8万元。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英杰辩称,我并非是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仅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具体经办的钢带买卖业务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我个人无任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葛春珍辩称,我既不是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我与王英杰仅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钢带业务关系,截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王英杰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款条载明:欠款条截止到2012.4.11日,欠货款¥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英杰2012.4.11日原告另提供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王英杰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货款¥37669.00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陆拾玖元整。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公司王英杰2011.9.14被告葛春珍与被告王英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2年4月11日,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予以认可,且有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王英杰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款条为证,故截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1日的欠款条,形成时间在2011年9月14日之后,且内容表述为:“截止到”,足以认定至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8万元,别无其它欠款,至于2011年9月14日的欠款条的欠款,或者已经结算完毕,或者已包含在2012年4月11日的欠款条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2011年9月14日欠款条中货款37669.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被告王英杰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是其作为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杰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春珍与被告王英杰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并不是被告王英杰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春珍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得任货款8万元。二、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得任货款8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钱得任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钱得任负担853元,由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钱得任负担350元,由被告莒南县富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