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杰,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柱,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杰、被上诉人李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小柱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19600元、利息732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本金,但原告要求的利息732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借款利息计算,最高不超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与利息的诉求属于重复诉求,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博荣·水立方83号楼1单元9层20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后因双方未能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申请退房,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退款说明》1份,约定扣除购房刷卡手续费400元,合计退款金额为219600元,该款于六十日内划至持卡人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1份,双方确认退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同意追加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732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房款,故原告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款说明》、《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前退还购房款219600元,并支付利息7320元,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提出的购房手续费400元系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该费用在《退款说明》中原告已确认放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柱房款219600元并给付利息7320元;二、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小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李小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申请退房以后,按照退款说明中的内容按20%计算延期利息。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提请法官调整,但原审法院对此未给予认定即做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但原审法院未给予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李小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退款说明、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款说明》,约定上诉人于六十日内将219,600元退至被上诉人账户,《退款说明》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退款给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上诉人仍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问题,因该协议系双方基于上诉人违约而签订,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约定,不适用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显失公平,故其要求调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