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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光舟、刘光杏等与李齐山、王红亮、姚志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舟,刘光杏,李守舟,胡中格,刘维英,吴细贞,龙少华,胡中卯,尹显光,伍先期,阳移剑,李齐山,王红亮,姚志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刘光舟。原告刘光杏。原告李守舟。原告胡中格。原告刘维英。原告吴细贞。原告龙少华。原告胡中卯。原告尹显光。原告伍先期。原告阳移剑。以上十一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齐山。被告王红亮。被告姚志加。原告刘光舟、刘光杏、李守舟、胡中格、刘维英、吴细贞、龙少华、胡中卯、尹显光、伍先期、阳移剑与被告李齐山、王红亮、姚志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刘光舟、刘光杏及委托代理人王霞林和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舟等11人诉称:被告王红亮、姚志加与被告李齐山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李齐山承建被告王红亮、姚志加的房屋。被告李齐山与原告刘光舟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该两栋房屋的建设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光舟即组织刘光杏等人进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多次提出被告王红亮、姚志加所付承包款必须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红亮、姚志加也分五次付给原告80000元。全部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原告找被告李齐山、王红亮、姚志加结算劳务报酬,但被告李齐山却消失不见,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王红亮、姚志加所建房屋为三层,被告李齐山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将工程承包给李齐山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致使原告没有拿到全部劳务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收到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王红亮、姚志加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经实际测量所建房屋面积,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15008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报酬700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70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红亮辩称:1、已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刘光舟;2、被告王红亮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建房屋需要资质;3、原告所说的欠款无法查实,被告王红亮是与被告李齐山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红亮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王红亮已依照合同将钱直接支付给李齐山。被告姚志加辩称:1、已支付了42000元给原告,其中的2000元是后来给的,没有打条子;2、姚志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姚志加主张权利;3、乡里建房从来都没有检查承包方资质的习俗。被告李齐山未予答辩。原告刘光舟等11人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合同关系、劳动报酬结算依据及被告李齐山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红亮、姚志加所建房屋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4、劳务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用情况及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已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王红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原告与被告李齐山之间计算工资的标准并不知情。被告姚志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红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齐山未予质证。被告王红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细明签字的日期分别为12月25日、12月28日、2015年1月6日,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的收条;2、邹明干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3000元借条;3、邹明干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5000元收条;4、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的10000元收条;5、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4000元收条;6、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4000元收条;7、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模板与木方费用2031元收据;8、刘光舟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20000元收条;9、刘光舟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20000元收条;10、刘光舟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10000元收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王红亮已支付工程款8803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红亮提交的证据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此系案外人邹明干与被告李齐山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未经被告李齐山的授权,不能证明此笔钱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志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未签署姓名与日期的工具、材料采购、租赁费用7100元的条据;2、未签署姓名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2000元欠条;3、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10000元收条;4、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的5000元收条;5、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的模板、木方费用4948元收据;6、李齐山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2000元收条;7、刘光舟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条;8、刘光舟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20000元收条;9、刘光舟签字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的10000元收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姚志加已支付工程款71048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失收款人信息与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7、8、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签署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上旬。被告李齐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为书面证据,且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内部之间就工资分配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且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王红亮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签署,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邹明干签署的借条,明确表示为“今借到王红亮老板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应当认定为案外人邹明干与被告王红亮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案外人邹明干签署,被告王红亮未证明邹明干收款行为是经原告或者被告李齐山的授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8、9、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姚志加提交的证据1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7、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王红亮、姚志加与李齐山签订《建房协议》,由李齐山承建王红亮、姚志加的房屋,协议约定工程价格“按重建地施工图纸为每平方米(210元贰佰壹拾元整)”,“建房包括厕所、客厅、厨房、构造柱混凝土倒置”,“付款分四个阶段(一层付10%)、(二层付10%)、(三层付30%)、(粉刷完工付30%),保证钱三个月后付20%”。经邹明干介绍,李齐山与刘光舟认识。2014年9月25日,李齐山与刘光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刘光舟为该两栋房屋的建设提供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主体砼、砌砖、盖板、装模、拆模、屋面封顶。”第三条约定:“承包单价为150元/㎡……”第四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付工程量的85%,主体封顶结95%,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刘光舟、刘光杏、李守舟、胡中格、刘维英、吴细贞、龙少华、胡中卯、尹显光、伍先期、阳移剑十一人进场施工,刘光舟为工地负责人。2014年11月底,刘光舟等完工退场。退场时李齐山亦在工地现场,但在结算工资时,李齐山以换衣服为由离开,之后一直未回。后刘光舟找李齐山要钱,李齐山避而不见。刘光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施工期间,王红亮先后支付给李齐山20031元,支付给刘光舟50000元;姚志加先后支付给李齐山21948元,支付给刘光舟42000元(包括回欠的2000元)。另查明,王红亮的房屋为三层结构,合计施工面积430平方米;姚志加的房屋为三层结构,合计施工面积360平方米。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原告修建两栋房屋的应得工资如下:被告王红亮的房屋部分为64500元(150元×430平方米),被告王红亮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光舟50000元;被告姚志加的房屋部分为54000元(150元×360平方米),被告姚志加已支付给原告刘光舟42000元。故原告尚未取得的工资分别为14500元、12000元,合计26500元。根据《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李齐山应得劳务工资,被告王红亮的房屋部分应支付90300元(210元×430平方米),被告王红亮已经向被告李齐山支付20031元;被告姚志加的房屋部分应支付75600元(210元×360平方米),被告姚志加已经向被告李齐山支付219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齐山与原告刘光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由被告李齐山支付报酬,被告李齐山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红亮、姚志加直接将钱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系王红亮、姚志加对自身财物的自由处置,不能认定被告王红亮、姚志加与原告产生雇佣关系。被告李齐山应当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两栋房屋均为三层结构,其施工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被告李齐山与被告王红亮、姚志加的《建房协议》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李齐山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法》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资质。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在庭审中承认未对被告李齐山是否具有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对此存在过错,应该对原告工资被拖欠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被告王红亮、姚志加的房屋建设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从被告李齐山处获得劳务报酬为118500元(64500元+54000元),但其已经从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处分别领取了劳务报酬50000元、42000元,尚有26500元被告李齐山未及时支付,应由被告李齐山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王红亮、姚志加在向被告李齐山发包房屋建设工程过程中存在过失,且均有部分劳务工资未向被告李齐山支付完毕,应当在各自未向被告李齐山支付劳务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舟、刘光杏、李守舟、胡中格、刘维英、吴细贞、龙少华、胡中卯、尹显光、伍先期、阳移剑劳务报酬26500元;二、被告王红亮在应付被告李齐山劳务工资14500元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姚志加在应付被告李齐山劳务工资1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舟、刘光杏、李守舟、胡中格、刘维英、吴细贞、龙少华、胡中卯、尹显光、伍先期、阳移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刘光舟、刘光杏、李守舟、胡中格、刘维英、吴细贞、龙少华、胡中卯、尹显光、伍先期、阳移剑共同承担965元,被告李齐山承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世凯人民陪审员  洪国存人民陪审员  张铁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六、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