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道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秀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道理、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同年5月26日法院判决未准。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对婚姻形成过程部分属实,被告曾在2014年5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5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婚前财产理应属于被告所有,婚后财产属于被告的应分得该财产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堂屋五间、平房八间、席梦思床一张、海信牌50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大衣橱两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高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电压力锅一个、被子六床、菜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毛毯及太空被各一床以及日常用品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写字桌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同意婚后共同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写字桌一张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婚后共同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写字桌一张归原告所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3400元,直至女孩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须提供必要的协助。三、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堂屋五间、平房八间、席梦思床一张、海信牌50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大衣橱两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婚前个人财产:高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电压力锅一个、被子六床、菜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毛毯及太空被各一床以及日常用品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写字桌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代理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