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甲,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八零一310号3单元1-1的家中,先后容留颜某某、罗某某、万某某、熊某某乙、吴某等人分别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麻古。2015年1月24日,因群众举报,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交代了自己在熊某某甲家吸毒的违法事实。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八零一村310号3单元1-1熊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熊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熊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甲及吸毒人员颜某某、熊某某乙、吴某、罗某某五人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乙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熊某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后,于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熊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释放证明书;证人颜某某、熊某某乙、吴某、罗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乙基苯丙胺,仍在自己家中容留五人吸食毒品乙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