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存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海军,王存学,李怀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花,安丘市贾戈街道办事处孟家五里河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李怀花、王存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相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4日6时40分许,王存学驾驶鲁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41KM(相州镇曹家泊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海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军受伤,两车及绿化带、隔离桩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存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军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侧第6、7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海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海军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海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7天,护理人员1人;建议追加600元人民币用于后续治疗。另,根据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海军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498元。王存学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22元,2、误工费13234.7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84.7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计算),3、护理费4771.5元(由其妻子潘霞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均工资101.52元/天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4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47天计算),5、车损72498元,6、救援费87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元,9、绿化带损失120元,共计126226.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簿、结婚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存学驾驶鲁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王海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海军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存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王存学的过错程度,其应对王海军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存学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海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34.7元、护理费4771.5元、车损2000元,共计30006.2元。王海军损失中交强险��偿不足的医疗费2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70498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救援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绿化带赔偿款120元,共计96220元。因王存学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王存学与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海军的上述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审第二次、第四次开庭审理时,王存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0006.2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救援费、绿化带赔偿款等共计96220元;三、驳回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元,由王海军负担73.5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潍坊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王海军的车辆为2001年1月5日注册登记,至出险前已使用12年9个月,市场价值应在4万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价值72498元不合理,维修价格远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无维修必要,应按报废处理。其次,如被上诉人王海军按照维修价格主张权利,须提供维修明细以及发票等相关证明,证明其已经修复车辆并实际花费,否则不能以维修价格主张权利。再次,原审时,上诉人申请就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就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最后,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王海军车损错误,违反了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海军、李怀花、王存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海军的车辆损失数额不服,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王海军的其他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原审中,王海军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车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申请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是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王海军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