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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新田不服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田,山阳县人民政府,李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新田。委托代理人杨兴才,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璇,系县长。委托代理人关汉民、刘贵成,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李新梅。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田因不服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才,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汉民、刘贵成,第三人李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李新梅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新梅与张新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李新梅与张新田宅基地东西界限以李新梅楼房西飞檐为界,东边为李新梅宅基地,西边为张新田宅基地。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有:1、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2、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送达回证;3、李新梅宅基地登记申请书;4、李新梅土地登记宗地四至界址认定表;5、李新梅要求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6、卜吉河村调委会《调解协议书》;7、卜吉河村委会关于李新梅与张新田宅基地使用界限的处理意见;8、2013年第二次信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9、李新梅申请土地权属处理受理通知书;10、关于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通知;11、关于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通知的送达回证;12、2014年8月20日对张新田的询问笔录;13、2007年12月4日对张新田的询问笔录;14、山民发(1981)075号文件;15、山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4**号;16、2007年11月30日现场勘测笔录;17、2008年8月30日山城建罚决字(2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18、2010年11月2日对李新梅的询问笔录;19、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20、协助调查通知书;21、商洛中院(2009)商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张新田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没有考虑1994年李新梅丈夫邓新喜给原告的书面承诺,与客观事实相悖,确权错误;原告建房具有合法手续,根据房产证实际占地面积比批准面积还少0.01亩,故原告没有非法占用他人土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2007年7月18日协议代替1994年李新梅丈夫邓新喜证言是认识偏差,2007年7月18日协议是原告没有找到1994年邓新喜证言,为尽快建房而违心签字,被告以邓家飞檐为界显属错误;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没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处理程序违法;被告确权依据村委会和山阳县信联会议纪要确权属使用证据错误;被告空中确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权属处理书,证明立案合法。2、民政局批复,证明张新田房屋经审批与张新民无关。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新田依法取得证。4、邓新喜证言,证明张新田的争议经处理。5、赵忠安的证言,证明争议经村里处理。原告并申请证人赵忠安当庭作证,赵忠安证实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书面证言内容一致,2007年的调解协议他没有参与。原告在证据交换后当庭还提交了阮开忠的调查笔录。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山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三人李新梅陈述意见与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李新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阳县城建局(2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商洛市中级法院(2009)商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4、卜吉河村调解协议;5、卜吉河村村委会处理意见;6、山阳县2013年信联办会议纪要;7、山阳县人民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书;8、商洛市人民政府商复议决(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5、9、10、11、15、16、18、19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1、2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并非双方协议,5号证据中邓新喜的证言已被2007年协议内容所代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客观,4号证据不能证实巷道就是原告的,且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证据5不能否认2007年协议的效力。对证人赵忠安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994年情况属实,但不能否认2007年调解协议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阮开忠的证言系证据交换后提交,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田与第三人李新梅同为城关镇卜吉河社区居民,住房东西相邻。1994年李新梅经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时,因与张新田发生宅基纠纷,李新梅之夫邓新喜1994年3月2日为张新田出具证言,内容是:经邓新喜全家同意,邓家基础以西2尺属于张家,张家出檐不超过邓家基础。后李新梅修建起砖混结构楼房五间四层。2007年3月28日,张新田未经批准,擅自在1982年超批准面积的根基上建房,建至第二层时,被李新梅阻止发生纠纷,经卜吉河调委会调解,张新田与李新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家现已将房屋建设到四楼房墙,邓家同意张家就现状打四楼顶;2、张家在打好四楼顶后,所在楼顶再搞建筑物必须离开邓家楼檐2cm,并且要垂直向上,东边不能出檐;3、张家现建的房屋一楼顶以上至四楼顶以下张家东边已建成房墙在邓家楼檐下的部分(房墙所占的空间,长度3cm,南端12cm,北端0cm宽)的使用权归邓家所有,张家同意;四、张家与邓家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违反协议,如违反协议一切后果自负;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张家、邓家、村委会各执一份。该协议张新田夫妇与李新梅夫妇均签字按印,卜吉河调委会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张新田建起了砖混结构楼房一间四层。因张新田未办理审批手续建房,山阳县城建局查处后,于2008年8月30日对张新田作出处罚决定,限张新田3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但张新田一直没有履行。2010年9月因张新田在李新梅西飞檐下安装下水管,与李新梅发生纠纷,李新梅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张新田违法建筑,要求处理。2010年10月3日,卜吉河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对李新梅与张新田宅基地使用界限的处理意见”。认为双方2007年7月18日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早已产生法律效力,经研究,对李新梅与张新田的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以2007年7月18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即以李新梅楼房西飞檐滴水为界,东为李新梅宅基地,西为张新田宅基地,建议政府以此界限给二户认定宅基地界限。因纠纷没有解决,李新梅一直信访,2013年4月9日山阳县信访联席会议对李新梅信访的宅基地事项作出处理意见,1、李新梅与张新田宅基地界限以李新梅房西飞檐为界,国土局按此界给李新梅夫妇确权;2、鉴于张新田违章建筑一楼顶以上至四楼顶以下侵占了李新梅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双方相邻的巷道内越过李新梅宅基界限埋设下水道的实际,由县住建局协调给李新梅夫妇8万元的一次性补偿。2014年1月3日李新梅向山阳县国土局申请宅基地登记,因张新田拒绝在土地登记宗地四至界址认定表的四邻签字栏内签字,李新梅无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7月22日,李新梅申请山阳县国土局对其与张新田的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山阳县国土局依据李新梅与张新田提交的证据,经调查后,作出了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李新梅与张新田宅基地东西界限以李新梅楼房西飞檐为界,东边为李新梅宅基地,西边为张新田宅基地。原告张新田对确权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山阳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具有依法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新田与第三人李新梅2007年7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山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依据,是否应当依据邓新喜1994年的“证言”确权。1994年,原告张新田与第三人李新梅发生宅基地纠纷时,邓新喜虽然出具了“证言”,但该“证言”并非系当事人就土地权属争议达成的协议。2007年7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宅基地纠纷时,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存在强迫、欺诈、重大显失公平,违背当事人意愿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经原告及第三人夫妇签名按印,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原告张新田与第三人李新梅对相邻土地权属争议的达成的合意,确定了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的界限,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应当作为人民政府确权的依据。2007年7月18日协议达成时,原告张新田并没有提交邓新喜1994年的证言,其辩称因当时没有找到1994年证言及因急于建房违心签字的观点与常理和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以1994年邓新喜证言确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依据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协议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新田认为被告确权没有依据1994年邓新喜证言确权,事实不清,以李新梅飞檐空中确权没有依据,确权没有履行听证、质证、听取陈述、申辩的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田要求撤销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山证土处字(2014)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耿侃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