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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邦凯与李新军、王春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邦凯,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李平让,李新亚,刘卫,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韩邦凯。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新军。被告王春云,系被告李新军之妻。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军,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台儿庄律正法律服务所(该法律服务所已被注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让。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亚,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农行宿舍。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经理。原告韩邦凯诉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李平让、刘卫、李新亚、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邦凯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广勇,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兴(2012年7月10日参加开庭)、王建国(2013年8月12日参加开庭),被告李平让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韩邦凯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邦凯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李新军、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5%,逾期偿还承担20%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平让、刘卫、李新亚、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被告李新军与被告王春云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未偿还完毕,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96960元及约定利息、给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韩邦凯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李新军辩称,李新军书面借款属实,目前已归还借款185万。借款约定了利息则不能约定违约金。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春云辩称,李新军书面借款属实,目前已归还借款185万。借款约定了利息则不能约定违约金。被告王春云并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李新军书面借款属实,目前已归还借款185万。借款约定了利息则不能约定违约金。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平让辩称,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23日,作为被告李平让所起到的担保作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对李平让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李新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李新军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韩邦凯借款300万元,其内容为:“借据甲方:韩邦凯乙方:李新军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23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给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偿还,由担保方负责偿还借款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至还清。特立此据。甲方:韩邦凯乙方:李新军担保方:李平让刘卫李新亚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0日,原告韩邦凯通过邵敏的个人账户(卡号62×××26)付给被告李新军(卡号904040300010100462503)285万元(银行转账)、现金15万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韩邦凯、被告李新军共同签名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自2011年4、7号至2011年5、23号尚欠贰佰另玖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2096960.00元付息至2011年5、23号月息2.5%.李新军韩邦凯2011年5、23号”。另查明,被告李新军与被告王春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新军、被告王春云共同出资设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邦凯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留诉权)。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军、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借款由李平让、李新亚、刘卫、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依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李新军、王春云系夫妻关系,王春云负有偿还责任。2、提交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85万元给被告李新军,并给付被告李新军现金15万元。证明借款的履行方式。3、提交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军结算的证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新军、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韩邦凯本金为2096960元。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此后利息未付,约定支付利息百分之二点五,将原来的口头约定利息以书面形式确定。4、原告申请证人王秀强、孟庆东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以及主张权利的时间,证明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对证据1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新军出具借条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王春云并未向原告借款,且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只能是担保人,且已过担保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300万,扣除了15万的利息,王春云对此借款不承担责任,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共同的质证意见为:李新军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18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已超过法定利息,王春云不发表意见。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担保已过担保时效,原告与李新军自行改变协议内容。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平让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进行比照后发现增加了“至还清”三个字,申请对证据进行文检,被告李平让持有的借据是立案后代理人持代理手续在法院立案庭复印,借据中没有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中的“至还清”三个字,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符合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担保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驳回对李平让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实际的出借行为是原告与被告李新军发生的,担保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此结算是原告与李新军达成的,担保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且证明内容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明内容不真实。二、被告李新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9日由原告与其结算的具体数额为2604000元,证明已向被告偿还借款396000元,自2011年1月9日起只欠原告2604000元。2、提交银行转账单5张,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3、提交原告的会计为其出具的30万的收据。证明又归还了原告30万元。以上证据原告韩邦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结算只能证明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还欠原告2604000元,其它证明不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转账单仅能证明李新军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过程。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被告李平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新军与原告韩邦凯之间的还款事项,担保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担保人不清楚,不予质证。三、被告李平让向法庭提交了于2011年10月10日在阅卷时从法院立案庭取得的由被告李新军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军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至还清”三个字,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符合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3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担保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驳回对李平让的诉讼请求。原告韩邦凯对被告李平让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复印件与我提交的证据原件不是同一个版本。因为2010年7月9日下午,在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由李新军、李平让、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刘卫、李新亚、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第一份借据,立据后我发现没有“至还清”三个字,认为不妥,而后让我的驾驶员,在原借据(备份)上添加了“至还清”三个字,又重新由李新军、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刘卫、李新亚、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后,又于2010年7月10日由被告李平让签字捺印,签订第二份借据。被告李平让向法庭提交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日浩(2013)文鉴字第222号、“日浩(2013)文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是引起鉴定的原因,原告对此存有过错,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韩邦凯对被告李平让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向原告主张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因被告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予以否认,引起鉴定,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由谁承担,应以鉴定结果定。四、根据被告李平让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7月9日(第二份)借据中被告李平让的签名是否是李平让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1月2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038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0年7月9日《借据》中“李平让”的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027547),鉴定费用12000元。根据被告李平让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7月9日借据中“至还清”三个字与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6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222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借据》中“至还清。”等字迹与其它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排版印制形成。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00657),鉴定费用10000元。对以上二份鉴定,原告韩邦凯及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李平让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邦凯与被告李新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军负有偿还原告韩邦凯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债务是在被告李新军与被告王春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云应负有偿还原告韩邦凯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借据中,乙方(借款人)或担保方(担保人)的位置不明确,且借款人李新军系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军、被告王春云共同出资设立)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韩邦凯要求被告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邦凯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给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因利息及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被告李新军辩称300万元借款中15万元是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军辩称,借款后于2011年1月19日归还借款21.1万元、2011年1月29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4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24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7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3日归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因以上还款时间均在2011年5月23日原告韩邦凯与被告李新军关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之前,应以2011年5月23日结算的欠款额为准。被告李新军向法庭提交仅有记载:“市中农联社账号即邵敏:62×××26邵敏30万元”字样的纸条,用以证明被告李新军借款后,再次归还原告韩邦凯30万元,因该纸条未记载年、月、日,未载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平让、被告李新亚自愿签名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平让辩称2010年7月9日(第二份)借据中李平让的签名不是李平让本人书写的主张,2013年1月2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038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0年7月9日(第二份)《借据》中“李平让”的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且被告李平让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平让辩称2010年7月9日(第二份)借据中“至还清”三个字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主张,因原告韩邦凯在审理过程中(鉴定之前)已向法庭陈述,在原借据(备份)上添加了“至还清”三个字,由李新军、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刘卫、李新亚、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后,于2010年7月10日由被告李平让签字捺印才形成(第二份)借据。且原告韩邦凯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据原件(第二份)与被告李平让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借据(第一份)复印件,明显不是同一版本的借据。虽然,2013年6月6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222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借据》中“至还清。”等字迹与其它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排版印制形成。但不能证明“至还清”三个字是在原、被告均签名后由原告韩邦凯自行添加的。自2010年12月23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9月23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故被告李平让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邦凯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卫、被告山东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属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亚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邦凯借款本金2096960元。二、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邦凯借款本金为209696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李平让、李新亚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76元,由被告李新军、王春云、枣庄市三新农产品有限公司、李平让、李新亚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李平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