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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第二天原告便发现被告不仅有精神病,还有生理缺陷,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使原告遭受到严重打击,在原告父母的劝说下,抱着被告能够治疗好的想法原告只有暂时忍耐,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多方治疗一直未见好转,原、被告只好按照被告父母的安排靠人工授精生下了儿子吴某甲。原本原告抱着认命的态度迁就着与被告共同生活,可是后来被告因为给其弟弟开办的中通快递帮忙打工期间跳楼摔伤,精神病更加严重,动不动就将原告一顿暴打,自从结婚开始被告就不断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并且越来越厉害,造成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从半年前开始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双方经常出双入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相敬如宾,特别是双方有了孩子之后感情更是如胶似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至原告回了一次娘家后,才对被告的态度有所转变,可以说原告是被其娘家人唆使,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的。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年三岁。第二组:1、寄岗村委证明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蔡某某、安某某、黄某甲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婚前蓄意隐瞒精神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经半年多。第三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的数额。庭审中,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有疾病及精神病;对于原告提供的蔡某某、安某某、黄某甲调查笔录有异议,这些证人均是原告娘家人,与原、被告生活地相距甚远,这些调查笔录的内容是虚假的,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及孩子是人工授精所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对证人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些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没有对被告是不是精神病等其他日常表现没有表述,证人身份信息不明,原告也不认识这些证人,这些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因此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被告没有质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25日婚生子吴某甲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