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东寺街其同事家中饮酒后驾驶云AG3Q**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出发前往日新路香榭丽园小区。同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行至昆明市前兴路与日新路交叉路口,与毛某某(男,49岁,昆明市西山区人)驾驶的云AT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1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赵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口证明、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东寺街其同事家中饮酒后驾驶云AG3Q**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出发前往日新路香榭丽园小区。同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行至昆明市前兴路与日新路交叉路口,与毛某某(男,49岁,昆明市西山区人)驾驶的云AT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1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赵某某已向驾驶云AT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毛某某赔偿了人民币7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向对方赔偿了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