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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明、李开明、袁重源与湖南邑金投资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明。原告李开明。原告袁重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根。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邑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春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李开明、袁重源诉被告湖南邑金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李开明、袁重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根、朱兰滨,被告湖南邑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6年5月,三原告以128万元的价格从何胜友等人处购得原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场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同年6月,汝城县西湖矿产因采矿许可证被注销而停产。2010年12月,被告取得汝城县对面排铜钼矿采矿许可证,自2012年8月左右开始,被告在没有与三原告协商一致也没有得到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侵占三原告所有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场用于生产经营,导致三原告部分财产毁坏。三原告享有原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三原告位于原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起诉时止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的租金58万元(按2万元每月计算),在被告占用期间毁坏三原告的财产由被告照价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汝民初字第887号案卷复印材料。拟证明三原告向何胜友购买了集龙马归槽一中段矿区的开采权、生产设备、坑道、林地等。2、目标管理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三原告与何胜友等人签订目标管理协议,三原告以128万元购买了马归槽一中段的开采权、机械设备、坑道、林地等。3、(2013)汝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马归槽一中段财产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侵占三原告位于原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李明、李开明、袁重源系与朱旭东等其他三人合伙开矿,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资产是六个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明三人无权代表六个合伙人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并未侵占原告李明等人的任何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郴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三原告系与朱旭东等三人在马归槽第一中段合伙开矿,被告袁重源明确表态其自愿放弃20万元投资款,何胜友已经一次性补偿李明等合伙人的损失,李明、李开明自愿放弃由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袁重源等人对马归槽第一中段矿区出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朱旭东、傅烈福、付忠华三人合伙开矿,原告受让了何胜友等人的开采权、机械设备、坑道后进行了生产。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且原告无其它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法庭调查及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23日,李明、李开明、袁重源、朱旭东、傅烈福、付忠华共六人合伙以李明、李开明、袁重源(以下简称李明等三人)的名义与何胜友、傅烈福、何解清(以下简称何胜友等三人)签订《目标管理协议》,约定何胜友等三人将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所有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采矿、林地等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李明等三人,马归槽第一中段矿区所有的生活用具、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共计128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归李明等三人所有。其中袁重源出资2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李明等三人给付了何胜友128万元。之后,李明等三人接受了何胜友等三人的马归槽第一中段矿区所有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坑道等,并进行了生产经营。2006年6月7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向集龙马归槽硅石矿发出停止矿山生产的通知。2006年6月24日,汝城县西湖矿产加工厂向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注销汝城县集龙乡马归槽硅石矿许可证的报告》,申请注销证号为4310260610001的采矿许可证。2006年6月24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汝国土资发(2006)17号通知和汝国土资公字(2006)第12号公告,依法注销证号为4310260610001的采矿许可证。随后,汝城县政府对矿山进行了整顿。李明等三人因西湖矿产加工厂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及政府整顿矿山,导致无法继续开矿生产。2010年2月3日,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汝城县对面排铜钼矿探矿权。2010年12月24日,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汝城县对面排铜钼矿采矿许可证。2012年6月22日,汝城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发出汝整规组公(2012)1号公告,要求汝城县对面排铜钼矿原探矿权合法投资人进行投资举证申报,何胜友向县整规办提供了汝城县西湖矿产加工厂的相关资料。2013年5月23日,李明等三人向汝城县政府申请要求对湖南邑金投资有限公司集龙马归槽一中段进行补偿。因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李明、李开明于2013年11月7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何胜友、傅烈福、何解清、谢岚、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转让款128万元。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袁重源明确表示不参与案件诉讼,自愿放弃对何胜友以及2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权利;朱旭东、傅烈福、付忠华均表示不在案件中列为原告,其股份权利交由李明、李开明代为行使。2014年7月16日,汝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驳回李明、李开明的诉讼请求。李明、李开明不服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何胜友、傅烈福、何解清、谢岚、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08万。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明、李开明自愿放弃对谢岚、何解清、傅烈福、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的退款请求,并与何胜友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何胜友支付李明、李开明110000元的补偿款后,李明、李开明自愿放弃要求何胜友返还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第一中段生产设施设备等财产转让款的请求。后原告李明、李开明、袁重源又起诉至本院,请求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侵占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起诉时止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的租金58万元(按2万元每月计算),在占用期间毁坏的财产照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李明、李开明、袁重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李明、李开明、袁重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权系法律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保障,在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审判机关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明等三人以其物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物权系李明等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提出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资产是李明、李开明、袁重源与朱旭东、傅烈福、付忠华六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明等三人无权代表六个合伙人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提出“1、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侵占汝城县西湖矿产马归槽矿区第一中段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2、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起诉时止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林地的租金58万元(按2万元每月计算),在占用期间毁坏的财产由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及坑道的财产清单、具体数量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机械设备、坑道及林地被被告湖南省邑金投资有限公司侵占、使用或毁损的证据,因此,对三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李开明、袁重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李明、李开明、袁重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