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何先永,钱丽玲,何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淼、祝丽峰。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董事长。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孙滨。被告何先永,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柳仙村白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4********。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钱丽玲。被告何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孙滨。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何先永(下称第三被告)、钱丽玲(下称第四被告)、何良(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将其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止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鉴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鉴定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淼(第一次庭审到庭)、祝丽峰(第二、三次庭审到庭)、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先永(同时也是当事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2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第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四被告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2月23日,第五被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2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第一被告持有的付款人为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贴现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贴现利息为月息千分之7.5,实际贴现金额为1909.5万元。同时约定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付或未按时足额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将剩余未付款项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向第一被告计收利息。2012年2月2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第一被告支付贴现款1909.5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何先永、钱丽玲、何良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互保。第二、五被告辩称,担保书上的盖章与签名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最高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并对其他事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承诺。证据3、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各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持有的付款人为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贴现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贴现利息为月息7.5‰,实际贴现金额为1909.5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3日,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就其他事项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证据5、贴现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贴现合同向第一被告支付贴现款1909.5万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证据7、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各1份,拟证明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经质证第一、三被告认为,对合同中有其签字的没有异议,对第四被告的签名不清楚,第二、五被告的担保应当是真实的,因为双方是互保的。对其他无异议。第二、五被告认为,对第二、五被告的盖章、签名不认可,对其证据不清楚。第一、三被告无证据提供。第二、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鉴定程序有异议;2、鉴定样本单一,要求补充提供样本;3、鉴定人员资质缺失。第一、三被告认为,第二、五被告的盖章签名应当是真实的。第二、五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补充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得出保证合同上第二被告的印章不是其单位使用的印章。第一、三被告认为,我不清楚,是银行去签字的。第二、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对何迪光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第二、五被告认为:不是何良本人面签的,也不是本公司加盖的公章,所以何迪光陈述的签订合同过程是不真实的。对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何迪光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第二、五被告提供了担保,其余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第二、五被告对提供担保有异议外,其余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万元。第一次鉴定费用为496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为224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何先永、钱丽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诉讼中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现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先永、钱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与何良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1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先永、钱丽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50元由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何先永、钱丽玲共同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钱丽玲承担。第一次鉴定费496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由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鉴定费224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