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钢诉王恩德、王多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钢,王恩德,王多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苏钢,男,汉族,系鞍山市交通局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德,男,汉族,系鞍山市电视台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亮,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钢因与被告王恩德、王多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王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被告王多亮委托代理人程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钢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住宅区擅自修建违章建筑,并对其卫生从不打理,邻居间对此多有怨言,也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2014年8月27日晚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王恩德协商,但王恩德非但不接受反而恶语相加,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迫自卫,在此期间被告王多亮加入其中与王恩德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内壁骨折、牙23切缘冠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43天,出院后,原告找多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19.42元、护理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3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0121.42元。被告王恩德辩称:本案原、被告应对打仗依法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原因并非起诉书所述,真正原因是原告无事生非、故意挑衅激怒被告才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同时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原告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说明原告应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在铁东分局的笔录中原告承认其打了被告王恩德,同时被告王恩德提供了病志证实自己受伤这一事实,原告应对被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多亮辩称:同被告王恩德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29栋楼下北侧,因楼下卫生等问题王恩德与邻居苏钢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王多亮来后,王恩德又伙同王多亮对苏钢进行殴打。原告苏钢受伤当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住院43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19.42元,误工65天。原告系鞍山市公交通总公司职工,2014年3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4166.3元、3287.1元、2552.3元、3657.3元、4381.3元、4191.1元、3337.1元、1046.1元、990.1元。另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被告三人作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恩德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多亮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苏钢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原告苏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原告工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休工诊断书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王恩德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因不能证明由该人护理的真实性与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恩德提供调取病志一份,因王恩德赔偿事宜未在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王恩德、王多亮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均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恩德、王多亮均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各自所受处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719.42元医疗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719.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1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35*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412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的护理费为4122元(34995/365*4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630元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休工时间为65天(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原告误工前平均工资为3705.9元[(4166.3元+3287.1元+2552.3元+3657.3元+4381.3元+4191.1元)/6],误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337.1元、1046.1元、990.1元,故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744.4元(3705.9*3-3337.1-1046.1-990.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病志中并无相应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交通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苏钢医疗费7719.42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122元、误工费574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935.82元,由被告王恩德、王多亮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948.66元,原告苏钢自行承担398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德、王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钢15948.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苏钢承担261元,被告王恩德、王多亮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段 岩人民陪审员 :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