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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姐姐。原告黄发霞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多年好赌、乱酒、抽烟、对家庭极不负责,连子女的教育费也负担不起,故伤透原告的心,原告与其感情破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丙、杨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每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及教育、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且儿子尚年幼,离婚对儿子的伤害很大。被告恳请原告从母亲的角度慎重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4月19日双方自愿在凉山州甘洛县田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5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8年农历4月28日生育次子杨某丁,现杨某丙就读眉山职业学校,杨某丁就读土地乡小学。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被告父母家,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双方生育长子几年后,被告到成都务工,原告在家务农照料家庭,其间原告到成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返回家。生育次子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亦于2012年到成都务工,双方电话联系,儿子在家由被告父母照顾。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今后将务工收入交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经营家庭的生活中,彼此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原告亦离家务工,彼此未能化解矛盾,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均珍惜彼此建立不易的家庭,相互包容,彼此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能有所改善的。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