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16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江福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余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余辉发放贷款3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32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余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余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余辉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余辉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余辉发放贷款37.6万元,但余辉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余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941.21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9961.85元,共计369903.06元;2、余辉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的罚息,并以不能支付的利息9946.0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3、本案律师费2589.32元及诉讼费用由余辉承担;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余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余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6万元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32年7月2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同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余辉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余辉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余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余辉发放贷款37.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32年8月30日。嗣后,余辉偿还部分欠款后未继续按约还款,2014年1月7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余辉发出要求立即归还欠款的催收函,要求余辉立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但余辉未能清偿。截至2014年8月26日,余辉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金359941.21元,利息9946.02元,罚息4.05元,复利11.78元,共计369903.06元。2014年9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采用诉讼方式代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清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了律师费2589.3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催收函、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余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余辉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余辉应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罚息及律师费,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余辉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余辉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59941.21元,及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9946.02元,罚息4.05元,复利11.78元,共计369903.06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59941.2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9946.0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复利;二、被告余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589.32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余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8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余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