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清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清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30日,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时而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不良习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相互间缺乏理解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时常借故外出不归,引起夫妻关系不和。据此,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增强彼此间的理解与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并得以改善的。为了构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