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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胡生智与卢银良、王付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生智,卢银良,王付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生智,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5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银良,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冬冬,男,汉族,系卢银良之子,1991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付来,男,汉族,1954年4月8日生。胡生智与卢银良、王付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3日,胡生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胡生智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为80000元)和违约金(按逾期利息的30%计,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为24000元)被申请人卢银良、王付来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与出借人的损失相当,而出借人的损失则是其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原审法院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综合认定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正确的,亦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的。故此,申请人胡生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生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