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伟卫与徐毅伟、汤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卫,徐毅伟,汤林林,邵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伟卫,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筱兰,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毅伟,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汤林林,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邵红军,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伟卫诉被告徐毅伟、汤林林、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卫的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汤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毅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卫诉称:2011年11月8日,徐毅伟向李伟卫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由邵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当日,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还款日届满,徐毅伟、汤林林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但此后正常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月起,徐毅伟、汤林林停止支付利息。因徐毅伟、汤林林、邵某拒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毅伟、汤林林、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3年12月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汤林林辩称:1、原告借款给徐毅伟是用于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徐毅伟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偿还;2、徐毅伟使用本人账户是因为徐毅伟是银行职员,不能用自己的账户转账,故徐毅伟使用本人身份证开了账户,且账户密码本人不知,是徐毅伟使用,本人没有参与徐毅伟的任何经营活动并受益,本人生活来源是徐毅伟的工资;3,借款合同是徐毅伟与邵某共同签署,用于经营,不是用于本人家庭,与本人无关;4、借条是徐毅伟所签,无本人签字,本人毫不知情,故与本人无关;5,银行转账凭证虽然是本人,但是徐毅伟使用,电子回单是徐毅伟个人所为,属于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己的诉请。徐毅伟、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伟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信息表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证明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将10万元打入汤林林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短信内容(复印件)。证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11月。汤林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徐毅伟与邵某共同签署用于���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使用的银行卡是徐毅伟使用本人身份证办理的,本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还利息是徐毅伟个人所为,本人不知情,与我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汤林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汤林林与徐毅伟于2011年12月14日离婚。李伟卫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离婚之前签订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毅伟与汤林林原系夫妻,于2011年12月14日离婚。2011年11月8日,徐毅伟与李伟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毅伟向李伟卫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利息1.5%,徐毅伟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由邵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当日,李伟卫向汤林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13)汇入100000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日届满,徐毅伟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但徐毅伟、汤林林通过汤林林的账户(62×××13)正常向李伟卫的账户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毅伟、汤林林共同偿还。被告汤林林虽辩称该债务系徐毅伟个人债务,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汤林林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毅伟、汤林林偿还拖欠的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利息为每月2分的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于法不悖,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邵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某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伟卫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毅伟、汤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邵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被告徐毅伟、汤林林承担,被告邵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