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齐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凤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景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凤武,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齐凤武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5年4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景春、辛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180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042560元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256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截止2015年1月31日暂计算为22936.32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凤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为2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三次为原告送达了贷款到(逾)期通催收知书,被告收到后在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4256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37440元,尾欠借款本金104256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辛凯哲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373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签字的贷款到(逾)期通催收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测算单、电汇凭证、增值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全部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凤武偿还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42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齐凤武给付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7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凤武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齐凤武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