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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笪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笪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某诉称: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读大学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养有惰性,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4年3月起,被告与人姘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双方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桐城县大关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在安徽河海大学读大学三年级。婚后,双方建造了一幢三底三上的楼房。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