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荣贵、谢荣辉、刘大庆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贵,谢荣辉,刘大庆,吴春惠,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48号原告谢荣贵,女,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谢荣辉,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刘大庆,男,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吴春惠,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荣贵、谢荣辉、刘大庆、吴春惠诉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贵、谢荣辉、刘大庆、吴春惠诉称:原告系成都市正科甲巷住户,1995年其所有的住房及商铺被拆迁,商铺于1996年安置到政府规划、修建的正科甲巷锦华馆16号一楼,并于2000年以后分别陆续取得商铺产权证。锦华馆16号是位于正科甲巷呈东西走向的七层建筑,一楼是商业用房,其临街面和南北两边均设计有通道,商场内商铺间仅有1.4米宽的内循环通道可以通向街道,这些通道既是一楼商铺的客流通道也是消防通道。锦华馆16号七层建筑于1996年修建完成后,建设方及有关部门将一楼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对该建筑工程各项建筑规范技术指标审核合格后,于1997年10月15日向锦华馆16号综合楼颁发了《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依据《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18条,被告直接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且在合格后颁发了《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1997年10月被告已明知该工程各项验收均合格。依据《成都市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被告在2003年3月19日,明知锦华馆16号消防验收合格,在仅有成都交大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锦江消防支队出具的需增加疏散楼梯的“消防整改意见通知”,而无任何需整改的事实依据和锦华馆16号原消防验收机关的审核核准意见的情况下,在明知实施该方案会封死原告一楼8间商铺朝外的通道、大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危及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疏散楼梯”已超过规划红线,延伸到公共道路,违反了《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疏散楼梯设计方案改变了建筑外形立面等情况下,违法作出对锦华馆16号二楼增设“疏散楼梯”的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批,令成都交大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合法化。十余年来原告的权利一直受到侵犯,亦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均未果。同时,直至2014年10月,原告才在被告档案馆查知晓上述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锦华馆16号增设室外疏散楼梯建筑设计方案”的规划审批意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其对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向成都交大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增设室外疏散楼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批意见,直到2014年10月才知道。可见,从被告作出审批意见之日起到原告知道审批意见内容止,已经长达十余年,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被告具有审批设计方案的法定职权。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成都交大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锦公消限(2002)第0110号)明确要求“锦华馆16号楼应当增设一个疏散楼梯”,锦江分公司据此作出增设疏散楼梯的设计方案后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被告通过审核,认为该方案符合规划要求,予以批准,并无不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4年10月通过档案查询得知,被告市规划局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编号2003340009的审批意见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10月起算。但按照上述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院需要认定的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被告市规划局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编号2003340009的审批意见,是被告针对“增设室外疏散楼梯”之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许可行为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该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5年。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5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荣贵、谢荣辉、刘大庆、吴春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谢荣贵、谢荣辉、刘大庆、吴春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杨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