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万达39克拉公寓一房间内,容留杨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万达39克拉公寓一房间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旅客住宿信息查询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家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昊书记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